起重机械(吊车)综合保险
2016-06-12 作者:李志晔 浏览:659
    综合保险的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由总则、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五个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三部分。
    第三条凡获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书,并对起重机械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综合保险之财产损失保险
    第四条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或复检合格的正常运行的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之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台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
(三)碰撞、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保险标的意外倒塌、坠落或倾覆。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之财产损失保险基准费率
    基准费率: 2‰-5‰
    保险费=保险金额×基准费率
 
    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之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的责任免除有哪些?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测试期间发生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
(三)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供货人、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四)正常维修(包括大、中、小修)中发现的保险标的损失。

    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之财产损失保险如何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及免赔额(率)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时的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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